收费标准:
一、本市按费率征收的标准
下列本市机动车辆通行费按营运收入的总额和规定的费率标准计征:
1、交通部门所属公路运输企业的车辆按营运收入总额的5%计征。
2、挂出租牌照的车辆按每年市市政局核定的营运收入基数的2.5%计征。
3、环卫部门的对外承包运输业务的营运车辆按营运收入总额的5%计征;运送工业废弃物的营运车辆按营运收入总额的2.5%计征。
4、公共汽车、电车按营运收入的1.25%计征。
5、除交通运输部门以外的运输企业,其营运收入必须达到规定的标准,方可申请按费率缴纳通行费。
二、本市按费额征收的标准
除第(一)款规定按费率计征通行费的车辆以外,本市其他车辆(包括按费率计征的公路运输企业,其难以掌握营运收入的车辆和非营运车辆)按核定载重吨位和规定的费额标准计征:
1、载货汽车(包括重型汽车、大型平板车)按核定载重吨位计征,每吨每月135元;其中超过10吨的,超过部分按二分之一计征;超过20吨的,20吨以上部分按四分之一计征。
2、10人以下(含10人)小型客车每辆每月150元;其他客车按最高载客人数,每10人折合1吨位计征,每吨每月150元;
以上人数计算不包括驾驶员。
3、领有临时牌证的车辆,按外省市进入本市的同类车辆一次标准计征。
4、二(三)轮摩托车每辆每月15元。
5、领有本市学习牌证,不准载客、载货供培训汽车驾驶员教学专用的教练车,按总质量的四分之一计征。
6、新增车辆应在领取牌证后十日内办理通行费缴纳手续;在当月中旬或下旬领取牌证的车辆,可分别按照月收费额的三分之二或三分之一征收。
7、摩托车每年缴纳一次通行费,在当年第一季度一次缴清,新增的摩托车,从新增月份起一次缴清。
客货两用汽车按载重吨位与载客座位折合吨位合计计征。
以上车辆吨位不足半吨的以半吨计,超过半吨不足一吨的以一吨计。
三、外省市进入本市机动车辆收费标准
外省市进入本市机动车辆按以下标准征收:
1、二(三)轮摩托车每辆每次10元。
2、核定载重2吨以下(含2吨)(含手扶拖拉机、三轮机动车)每辆每次20元。
3、小型客车每辆每次30元。
4、核定载重2吨以上至5吨(含5吨,包括大拖拉机、大型客车)每辆每次50元。
5、核定载重5吨以上至10吨(含10吨)每辆每次110元。
6、核定载重超过10吨以上部分,按每10吨(不足10吨以10吨计)为一级,每级加收50元。
7、主车附带挂车,按主车计费标准加收50元。
8、外省市驻沪单位车辆满一个自然月以上的,按本市同类车辆标准计征。
缴费办法:
一、通行费可按月、季或年向市通征办及代征单位缴纳(凡可按委托收款方式结算的单位,应当通过银行按结算规定收取通行费);
二、按费率计征通行费的车辆,由单位按月向市通征办报送有关财务报表及车辆状况表,市通征办应当根据其营运收入总额,按费率计征;
三、新增车辆应当在领取牌证后10日内办理通行费缴纳手续,在当月中旬或下旬领取牌证的车辆,可分别按照月收费额的三分之二或三分之一征收;
四、摩托车每年缴纳一次通行费,在当年第一季度一次缴清;新增的摩托车,从新增月份起一次缴清。
车辆变动处理:
需改变通行费征收标准或停止征收通行费的车辆,由车辆所属单位或个人持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发放的有关证明,于10日内办理有关手续:
1、车辆改装、变更以及过户等,应当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2、车辆停驶、转籍、报废的,从次月起停征通行费;
3、对被行政管理部门及司法机关扣押的车辆,车主应当及时提出书面申请,凭有关部门的证明,经市通征办查验后,办理停驶手续。凡逾期办理上款规定手续的,未缴通行费的按欠费处理;已缴通行费的,办理有关手续前的部分不再退还。
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2、《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
3、沪府发(2000)第30号文《上海市贷款道路建设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
4、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02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贷款道路建设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的决定》。
处罚规定:
1、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路管理处或者市通征办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其中行政处罚权由市公路处行使:
⑴ 本市机动车辆漏缴通行费三个月以下的,责令其补缴应缴费额,并每逾一日,收取月缴费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⑵ 本市机动车辆漏缴通行费三个月以上的,责令其补缴应缴费额,并可对非从事经营活动的车辆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从事经营活动的车辆处以500元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⑶ 本市机动车辆拒缴、抗缴通行费的,责令其补缴应缴费额,并可对非从事经营活动的车辆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从事经营活动的车辆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⑷ 冒用、涂改、伪造通告费缴费凭证的,责令其补缴应缴费额,并可对非从事经营活动的车辆处以500元以上1000以下的罚款,对从事经营活动的车辆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收缴冒用、涂改、伪造的通行费缴费凭证。
2、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路处或者市通征办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其中行政处罚权由市公路处行使:
⑴ 外省市车辆不按规定缴纳通行费,并强行滞留道口或者强行通过的,责令其补缴应缴费额,并可以处应缴费额五倍以下的罚款,但对非从事经营活动车辆的罚款数额最高不超过1000元。
⑵ 外省市车辆所持通行费月票与核定车辆单位不符的,责令其补缴应缴费额,并可处以应缴费额五倍以下的罚款,但对非从事经营活动车辆的罚款数额最高不超过1000元。
3、对在道路稽查中查获的无通行费缴费凭证的车辆,视情况分别按以下规定处理:
⑴ 本市应当缴通行费的车辆,责令车主到市通征办补缴和接受处理;
⑵ 本市免征通行费但未办理免缴证的车辆,责令车主到市通征办按同类车标准补缴应办而未办免缴证期间的全额通行费和按规定处理;
⑶ 本市已办缴、减、免通行费手续而未带凭证的车辆,责令车主取回凭证,经核实后放行;
⑷ 外省市驻本市满一个自然月以上的车辆,在车主按本市车辆标准缴纳通行费后予以放行。
4、对拖欠、逃缴、拒缴、抗缴通行费的车主,由市通征办责令补缴;车主应当立即到指定的征收部门补缴。但能提供所欠通行费等价担保的,可不当场处理。
对所欠通行费提供担保后,车主在三个月内仍未补缴通行费的,经市市政局批准,市通征办可将其提供的担保物拍卖后抵冲通行费和滞纳金。
征管机构:
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是上海市贷款道路建设车辆通行费征收的行政管理部门。上海市公路管理处负责通行费征收管理工作,上海市贷款道路建设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公室负责通行费的征收工作。崇明县公路管理署负责崇明县通行费征收管理工作。
监督投诉电话:021-6969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