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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管理办法

上海崇明政府网 www.cmx.gov.cn    2004-09-14    来源:上海市农业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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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农业委员会(      )
沪农委(2003)第100号
 
关干印发《上海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管理办法》的通知
 
有关区县人民政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有关规定和市政府《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若干意见》(沪府发[2003]29号)的要求,现将《上海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管理办法》
 
上海市农业委员会
 二OO三年八月
 
 
 
上海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维护承包方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加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上海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以下简称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只限承包方使用。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不得转借。
 
  第三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有效期限的确定,应遵守法定承包期和依法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约定。
 
  第四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由上海市农业委员会统一印制,由区(县)人民政府编号并加盖印章。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证书名称和编号;
  (二)发证机关及日期;
  (三)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承包土地名称、坐落、面积、用途;
  (五)土地承包经营权变动情况;
  (六)其他应当注明的事项。
 
  第五条  上海市农业委员会负责本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管理和指导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审核备案、登记等日常管理工作。
  区(县)、镇(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具体承办发证审核、变更登记、权证收回、权证纠纷调解与处理等。
  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协助镇(乡)人民政府做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应当及时发放到户。发包方不得为承包方保存土地经营权证书。
 
  第七条  承包期内,承包方采取转包、出租、入股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可不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
  采取转让、互换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当事人可以要求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自愿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或者因为依法征地导致承包方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灭失的,应当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变更。
 
  第八条  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申请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变更申请的书面请求;
  (二)已变更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或其它证明材料;
  (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证书原件。
  镇(乡)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受理变更申请后;应及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  的,报请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并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登记簿上记载。
 
  第九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严重污损、毁坏、遗失的,承包方应向镇(乡)人民政府农村 经营管理部门申请换发、补发。镇(乡)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审核后,报请原发证机关办理换发、补发手续。换发、补发应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和农村土地经营权证登记簿记载的内容为准。换发、补发的证书应注明“换发”、‘“补发”字样。
 
  第十条  承包期内,因承包方分户要求土地承包经营权分立的,可按有关规定重新申请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第十一条  承包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收回原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并加盖‘作废”章。
  (一)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到城区入户,并转为非农业户口的;
  (二)承包期内,承包方提出书面申请,自愿放弃承包土地的;
  (三)承包地依法全部征用,导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全部灭失的;
  (四)重新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
  (五)法律规定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其它情况。
  承包方无正当理由拒绝交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应由原发证机关注销该证书(包括编号),并予以公告。
  收回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应退回原发证机关,加盖“作废”章。
 
  第十二条  区(县)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要加强和完善对农村土地承包方  案,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其相关文件档案的管理制度,并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三条  加强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发放管理,确保农村土地承包权证全部落实到户。 对不按规定申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或不及时发放给承包农户的,要对有关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农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农业委员会
                                        二OO三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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