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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子女抚育费可变更 擅自变更子女姓名应复原

上海崇明政府网 www.cmx.gov.cn    2007-04-10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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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1999年10月,我与前夫杜某结婚。2003年11月,因性格不合、夫妻感情破裂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离婚协议,并约定3岁的儿子杜鸣由我抚养,张某每月支付孩子抚育费150元。2005年初,张某与他人再婚。此后,张某以家庭负担重为由,要求减少抚育费,遭到我拒绝。2006年9月,我因儿子进幼儿园要求增加抚育费,张某不仅未增加,反而将抚育费由每月150元减至每月100元。而据张某单位反映其每月收入2000余元,较前几年增加了一倍多。2006年7月,我未与张某商量将户口簿上儿子的姓名杜鸣变更为王佳。张某获悉儿子改姓换名后即以此为借口,停止给付抚育费。请问:离婚后子女抚育费可否增加?我是否有权更改儿子姓名?

    答:张某未经协商单方面降低抚养费和以对方改变子女姓名为由拒付抚养费,是错误的。而你擅自变更儿子姓名的做法,同样也是违反法律规定。

    《婚姻法》第36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亲或母亲任何一方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37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根据上述规定,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之间婚姻状况的改变而改变,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在父母离婚后不发生任何变动,只是抚养的形式发生变化,由共同抚养、教育变为其中一方负实际抚养教育义务,而另一方主要以支付费用的形式履行抚养教育义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实际情况变更;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收入的比例给付。

    《婚姻法》第22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这是法律对子女姓氏问题作出的专门规定,体现了《婚姻法》男女平等、夫妻平等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9条规定:“父亲或母亲一方擅自将子女姓名变更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名。”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已经确认父母单方擅自变更子女原名的做法是不妥当的。但子女成年后,是否更名,可由其自主决定。

    律师提示:如果你与张某不能协商你儿子的抚育费事项,你可以儿子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向人民法院提起变更抚养费的诉讼,要求张某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同时,如张某要求你恢复儿子原姓名,则你应予复原。

 

(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高级律师黄亚忠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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