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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履行完毕 权利义务终止

上海崇明政府网 www.cmx.gov.cn    2007-03-01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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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2004年,我居住的地区因建设需要征收土地。在房屋拆迁安置过程中,我与拆迁公司先后于2004年9月1日和2005年12月29日签订两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简称“前协议”、“后协议”)。以后,我按“后协议”履行了全部结算付款义务并办理了房屋交换手续。因“后协议”写有如发生争议按“前协议”处理,现在我想按“前协议”执行,但拆迁公司不同意。另外,我所选择的301室安置房不应收取层次差价,超出协议的2.89平方米建筑面积价格应按最低单价计算。对上述问题,我曾向信访部门反映,但他们的答复都说不能解决。我的要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答:关于两份协议中可否执行“前协议”的问题。根据你提供的材料显示,在房屋拆迁安置过程中,你与拆迁公司先后于2004年9月1日和2005年12月29日签订两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嗣后,你按“后协议”履行了全部结算付款义务并办理了房屋交换手续,签约双方就“后协议”规定的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关于“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的规定,“后协议”的权利义务终止。因此,你提出仍应执行未实际履行且已由“后协议”替代的“前协议”,该主张显然不能成立。
  
    关于301室安置房房价是否应收取层次差价的问题。正是因为每套房屋的价格不同,才有可能做到“房优价高、房差价低”的公平交易,安置房也不例外。《上海市房地产市场明码标价实施细则》第四条明确规定:买卖或有偿转让房屋应当明码标价,采用一房一价或基价及其增减幅度等方法公开标示价格。基价是指买卖或有偿转让房屋确定的基准价;增减幅度是指由于房屋层次不同、朝向差异等以基价为基础相应增减的差价额或差价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二条也明确约定,选择按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的补偿安置方案,并同意按房地产市场价格结算调换房屋的差价。由于你们选择的不是低价的1层、6层,而是相对高价的3层,且你们对该房价的差异事先是明知的,事后也已按约结算房款、完成房屋交接。可见,你提出不应收取层次差价的要求是难以实现的。
  
    关于2.89平方米超面积价格应按最低单价计算的问题。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允许房型面积可以有绝对值3%的误差,而你超出2.1%,属合理范围。事实上,你已按照《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七条的规定,按约据实结算房款、完成房屋交接。如前所述,由于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完毕,你提出2.89平方米超面积价格应按最低度单价计算的理由依照法律规定不能成立。
  
    鉴于你提出的问题,均系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相关的民事争议,属民事合同纠纷,依法应当通过诉讼的法定途径解决,根据《信访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决定对你的信访事项作出不予受理通知是正确的。如你继续持有异议,你有权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十五条的约定向崇明县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这是你的诉讼权利。但律师提示:由于你提出的事实与理由,与法律规定相悖,明显存在诉讼风险,人民法院将难以支持你的请求。

 

(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高级律师黄亚忠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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